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的货车来到和县乌江镇卜陈中石化加油站并在加油时拾得加油卡一张。其后,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写在该加油卡后面的数字进行查询,发现该加油卡内金额为3619.2元。2019年8月25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涟水县炎黄大道中石化张码加油站用被害人刘某乙所有的加油卡加0号普通柴油计3277.59元。2019年8月2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涟水县S327省道中石化城南加油站用被害人刘某乙所有的加油卡加0号普通柴油计341.61元。被告人梁某某两次盗窃行为共导致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共计3619.2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2019年9月17日8时00分,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加油卡消费信息截图、皖警智云系统复印件、查询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所有的加油卡内的3619.2元用于加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晓玲
检察官助理:李擎天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江苏省涟水县××××××。联系方式:1893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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