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住赣州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陪同韩某某前往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信丰县尊御汽车美容中心店给韩某某小车做保养,两人一同在尊御汽车美容中心店二楼等待,韩某某因手机没电,将自己手机放在二楼茶几上充电后下楼查看汽车保养状况,被告人梁某某趁韩某某下楼之际拿起韩某某手机用微信面对面扫二维码转账支付的方式,并输入其之前偷看到的韩某某微信(微信号:hsm1376773****,昵称:奋***)支付密码,向其本人微信(微信号:wxid_ol if62yeif****,昵称:蓝天***)转账了1000元钱。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1000元转入自己另外一个微信(微信号:wxi-lzwojayxpp****,昵称:风雨***)使用。
2、2020年7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韩某某一同在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维也纳酒1611号房间住宿,被告人梁某某趁韩某某早上起床在房间卫生间内洗漱之际,拿起韩某某手机用微信面对面扫二维码转账支付的方式,并利用其之前偷看到的韩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向其本人微信(微信号:wxid_ol if62yeif****,昵称:蓝天***)转账了2000元钱。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梁某某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视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