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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2016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层**号单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SUGAR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元)、被害人张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甜甜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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