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以33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康某某。
2、2019年11月19日,康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梁某某在收到康某某微信转账320元毒资后便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涟源市三甲乡阳硐村新怡组谢某某家盗得VIVO手机一台,同年3月8日梁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一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梁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平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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