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现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82********,裕固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渝B6V***越野车,在嘉峪关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以吸管抽吸的方式,先后12次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油铲车、水泥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2900升,后将盗窃的2900升柴油以14770元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290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20018元,破案后,刘某某退还赃款20018元。
2.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渝B6V***越野车,在嘉峪关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以吸管抽吸的方式,先后11次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油铲车、水泥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2290升,后将盗窃的2290升柴油以1241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经鉴定,被盗229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6253.45元,破案后,刘某甲退还赃款16253.45元。
3.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渝B6V***越野车,在嘉峪关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以吸管抽吸的方式,先后6次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油铲车、水泥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1150升,后将盗窃的1150升柴油以6225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被盗115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7993元,破案后,苏某某退还赃款7993元。
4.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渝B6V***越野车,在嘉峪关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以吸管抽吸的方式,先后7次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油铲车、水泥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800升,后将盗窃的800升柴油以392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800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5520元,破案后,王某某退还赃款5520元。
5.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号为渝B6V***越野车,在嘉峪关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以吸管抽吸的方式,先后5次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油铲车、水泥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共计775升,后将盗窃的775升柴油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经鉴定,被盗的775升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5367.25元,破案后,刘某丙退还赃款5367.25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鲁某某实施盗窃41起,,共盗窃0#柴油8640升,经认定,被盗0#柴油价格为人民币60058元。被告人刘某某先后12次收购被盗柴油共计2900升,涉案价值共计20018元;被告人刘某甲先后11次收购被盗柴油2290升,涉案价值共计16253.45元;被告人苏某某先后6次收购被盗柴油1150升,涉案价值共计7993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7次收购被盗柴油800升,涉案价值共计5520元;被告人刘某丙先后5次收购被盗柴油775升,涉案价值共计5367.25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明珠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到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明珠路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明珠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2.书证:人口信息、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8.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礼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分别为刘某某1351947****、刘某甲1519379****、苏某某1509568****、王某某1510176****、刘某丙1509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4份,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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