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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高州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9月23日、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宜市淘金湾广场以流动摊档的形式销售一批主治风湿骨痛的药材炮制药酒,被信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执法民警现场查获,其摆卖的54瓶小瓶药酒、1瓶大瓶药酒被扣押。经查明,该批药酒系梁某某采用95度酒精和姜黄进行加工炮制而成,梁某某对其生产、销售的药酒无法提供药品资质证明材料。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酒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假药;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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