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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芒种桥好又多超市内租了一片地方用来经营“好运来”蛋糕房。做蛋糕使用的泡打粉是从商丘310市场购买,按照使用说明操作。2019年11月08日11时许,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辖区蛋糕房进行检查,当检查至芒种桥“好运来”蛋糕房时,发现其制作、销售的蛋糕、面包有使用铝的嫌疑。检查民警随即对该蛋糕房制作、销售的蛋糕、面包进行了提取,并委托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蛋糕房中提取蛋糕进行铝的残留量检测。经检验,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以AI计)为354mg/kg,标准要求为100mg/kg,检测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美玲

黄 川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梁**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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