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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1********,苗族,大专学历,案发前系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开福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6月19日、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辅警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从事办案的辅助工作。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因身陷网络赌博,经济拮据,遂利用其在案件办理中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家属接触的机会,使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是办案民警,骗取当事人信任,通过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转移涉案财物、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丙、何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侦办“李某乙等人涉嫌诈骗案”(涉恶类案件)看守李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的机会,以帮助李某甲“转移涉案银行账户财产”、“交保证金”、“摆平报案人”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2.7万元。

2.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侦办“李某丙被诈骗”(涉恶类案件)过程中,以“帮助何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向其微信转账1万元。在何某某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梁某某为掩盖其诈骗事实退还被害人陈某丙0.6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0.4万元。

3.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侦办“李某丙被诈骗”(涉恶类案件)过程中,私自联系汤某某家属何某某,以“帮助汤某某退赔李某丙损失”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办理“方某某被诈骗案”(涉恶类案件)中接触涉案人员马某丙的机会,获取了马某丙家属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马某丙的家属马某甲及朋友林某某,以“帮助马某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先后八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1.9万元。

5.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协助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办理“董某某、吴某甲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案”(涉恶类案件)中看守吴某甲的机会,以为其找关系不关押吴某甲为由,骗取吴某甲人民币2万元。

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2019年4月9日,中央扫黑除恶第十六督导组将董某某(另案处理)涉黑涉恶线索移送湖南省公安厅并要求重点督办。2019年10月1日,董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董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被定性为涉恶案件。长沙市公安局调配**分局刑侦力量查办该案,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分局刑侦队辅警参与负责看管董某某。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看管董某某期间,接受董某某请托,违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滥用看管职权,为董某某与其妻子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电话联络、口头传话、传递纸条、拍摄视频、拍照案卷笔录等方式通风报信,帮助董某某对抗审讯、逃避刑事处罚提供便利。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分七次收受董某某等人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5万元。董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帮助下,对抗审讯调查,造成案件办理期限变长,浪费大量人力、物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与董某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达成协议,由董某某承诺给被告人梁某某好处费,被告人梁某某帮助董某某与外界联系。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个人手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拨通王某某等人电话,让董某某与王某某等人联系,筹集承诺给梁某某的好处费。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航天医院附近与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吴某乙车上见面,将董某某的近况及找指定人员疏通关系的情况告知吴某甲,吴某甲将一张写有“我会照办的,放心,挺住”的纸条让被告人梁某某转达给董某某,随后,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人民币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回到监视居住点后,将吴某甲的纸条内容转达给了董某某。

2.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在看管董某某过程中表示继续为其传递消息风险太大,董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梁某某许诺好处费20万元,希望梁某某继续给予关照并帮助其传递消息。随后,董某某用梁某某的手机,在监视居住房间的厕所内打电话给吴某甲,要吴某甲交付20万元给被告人梁某某。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望城区公安局附近与吴某甲、吴某乙在吴某乙车上见面,将董某某要求找指定人员疏通关系及帮其办理取保候审的信息转达给吴某甲,还将一张董某某书写的“速转20万元给梁某某,救命”纸条给吴某甲,随后,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人民币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某。

3.2019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将董某某同案人员李某戊被传唤的信息告知董某某,董某某承诺给被告人梁某某10万元,让被告人梁某某帮忙查明李某戊被传唤期间的谈话内容及是否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梁某某在监视居住房间的厕所内拨通吴某甲手机,董某某告知吴某甲“李某戊被关进去了,你搞10万元给梁某某,要梁队打听一下李某戊的消息。”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望城区公安局附近与吴某甲、吴某乙在吴某乙车上见面,被告人梁某某用手机播放董某某录音,向吴某甲传递董某某消息、透露办案进展,随后,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梁某某。

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向董某某泄露专案组侦查工作进展情况,董某某在得知重要涉案人员肖某某、姚某某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请被告人梁某某帮忙想办法复印肖某某、姚某某二人笔录交给吴某甲,让吴某甲找人商量应对,并许诺给梁某某4万元好处费。11月初的某天,被告人梁某某和吴某乙在开福区月湖大市场牌楼附近吴某乙车上碰面,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拿到钱后,按照董某某的要求用手机将办案点保管的案件材料拍照,并打印了肖某某、姚某某笔录。

5.2019年11月上中旬,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帮助获取案件相关人的笔录,透露案件侦查进展,再次承诺送6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梁某某,并书写一张“给梁队6万元钱”的纸条交给被告人梁某某,要其继续帮忙与外界联络。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吴某甲、吴某乙,在**附近吴某乙车上碰面,被告人梁某某传递董某某口信,并将肖某某、姚某某笔录打印件交给吴某甲,要吴某甲将笔录交给律师看,商量应对办法。吴某甲收下笔录后,将写有“未口慎,在飞,自珍重”的纸条给被告人梁某某,让其转交给董某某。随后,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6万现金转交给被告人梁某某。

6.2019年11月中下旬,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梁某某,以及继续获得被告人梁某某帮忙传递消息,董某某承诺给被告人梁某某4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梁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联系后,在**附近吴某乙车上碰面,被告人梁某某将董某某的近况告知吴某甲,并转达董某某关于公司相关业务的安排。吴某乙将吴某甲事先准备的人民币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某。

7.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某怀疑事情败露,于是打电话给吴某甲,告知其被专案组调走,可能被发现,需要钱款善后。吴某甲答应送钱给被告人梁某某。12月中下旬,被告人梁某某与吴某乙在**附近两次碰面,吴某乙按吴某甲的安排,一次交给人被告人梁某某1万元现金,一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梁某某0.5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被扣押物品、梁某某及吴某甲指认纸条的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梁某某的工作职责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的谅解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董某某专案组工作方案、梁某某通话记录详单、被害人陈某丙、何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指认其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的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清单、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乙、邓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马某丙、马某甲、陈某乙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丙、何某某、林某某、吴某甲等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看管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主动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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