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向永顺县**镇**村的村民购买了小地名为“土地坡”的地方的一片责任山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请工人砍伐了其中部分松树,经加工后销售,得款18000元。
2019年11月,梁某某又向该村村民购买了小地名为“翻背”地方的一片责任山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行砍伐,同年11月12日梁某某雇请的工人正在砍伐其中杉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制止,次日,被告人梁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砍伐的以上林木共计35.08123立方米。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永顺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主动上缴了以上所得款1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欧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5、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梁某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非法所得款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卢瑞勇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94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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