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8********,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以6000元价格购买天等县**乡**村**屯邓某某户种植在该屯“教坡梅”山岭的马尾松树,同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与雇请的民工黄某甲用油锯砍伐邓某某户出售的马尾松树。经天等县森天林业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伐林木总株数为47株,总蓄积量为19.44立方米。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马尾松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说明、把荷乡那样村弄旺屯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梁某某砍伐林木林地的说明、天等县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森林案件调查的复函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黄某甲、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黄某丁等人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天等县森天林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森天林(鉴)字[2020]1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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