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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和平县****路**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村委会****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18时许,在和平县**镇**路的和平**站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何某某引发争吵,相互推搡中用脚将被害人何某某绊倒,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倒地受伤。随后,被害人何某某拨打110报案。被告人梁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和收条;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维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连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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