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号**排**号,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号**排**号。被告人梁某甲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监视居住,并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0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金盛御府小区,因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梁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父亲)将被害人张某面部及身上、四肢打伤。2019年5月14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
证;
2. 证人梁某丙、梁某乙、刘某某、谷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枣庄市**区路**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