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4********,壮族,中专文化,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地王公馆3栋A座2单元3016室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莫某某、罗某某及祝某某三人吸食毒品“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尿液检测,吸毒人员莫某某、罗某某、祝某某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继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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