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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8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候堡镇**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GX89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候堡镇墨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聚缘餐厅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郝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晋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97.45mg/100ml。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保险且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等书证;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  魏栋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三册共计七十八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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