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7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福绵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3时55分,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轿车搭乘陈某某由福绵镇**村往福绵城区方向行驶,当途径玉林市福某某福绵镇**饲料厂附近路段时,因不注意瞭望,碰撞到路灯杆,致陈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将陈某某从水沟抱起并找人报120,后随120送陈某某到医院救治。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