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63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 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浙C*****小车搭载李某某和梁某甲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320国道**塘**村**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易某甲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甲重伤二级,易某甲轻伤一级,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甲、梁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伤情及尸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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