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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污染环境案)曲检公诉刑诉〔2019〕82号_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11月1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曲周县公安局于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6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9日、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已判)、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没有任何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7260元至7800元不等的价格,将收购来的262.3余吨废旧电瓶销售给黄某某、赵某某经营的邯郸市丛台区**铸造厂,供该厂工人对废旧电瓶进行炼铅加工,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特别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情况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过磅记录本、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程某甲、陆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将收购来的262.3余吨废旧电瓶销售给黄某某、赵某某经营的邯郸市丛台区**铸造厂,供该厂工人对废旧电瓶进行炼铅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本祥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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