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水木伙同丘某某(已另案处理)、吴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由陈某某负责到租车行租赁汽车用于作案,梁某某、吴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搭载其他人到江门市蓬江区**宵夜档物色酒后驾车的目标,使用租赁的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碰瓷”的方式对车主事后实施敲诈勒索。
2019年7月4日晚上,丘某某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食店附近的桥中间物识作案目标,被告人梁某某收到丘某某等人的通知后,驾驶宝马车辆(车牌:粤J*****)搭载黄某某,在蓬江区**小区附近加油站路段,以汽车“碰瓷”形式实施敲诈勒索,追尾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粤J****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丘某某,叫其扮作宝马车的车主抵达现场,向事主施加压力。丘某某一伙人知道事主喝酒不敢报警、保险也不会受理,围着郭某某,坚持不赔钱不给郭某某走,并向郭某某提出赔偿50000元人民币修车,郭某某迫于压力,最后转账15000元人民币给丘某某当作是维修车辆的保证金,约好后续到4s店进行车辆维修、“多退少补”。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到15000元人民币,留下2000元人民币当作自己报酬,将余下13000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9年7月13日凌晨2时,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食店附近的桥中间物识作案目标,后吴某某驾驶租赁的白色奥迪车辆粤J****搭载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黄某某,行至**大道西与**路交界处时,对酒后驾驶粤J****小汽车的被害人尹某某实施车辆追尾“碰瓷”,随后对尹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吴某某制造碰撞事故后,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负责配合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一口咬定尹某某喝了酒,交警会处理他,让他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尹某某同意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最后由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尹某某现金60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微信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车辆租赁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勘查及辨认笔录;
5、证人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四册及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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