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7********,汉族,职业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号,暂住本市青浦区徐泾北城********室。20203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期间,多次以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卖淫嫖娼活动相要挟,向多名被害人勒索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号SPA按摩店,以上述方法向该店老板胡某某索得钱款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酒店,以上述方法向该酒店经理熊某某索得钱款人民币3000元。

3.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虹口区******大厦**楼,以上述方法向该场所负责人张某甲索要钱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勒索钱款的数额及经过等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勒索钱款的数额及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他人的支付宝账号收取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手机进行报警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及甩棍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  晶

     2020年6月29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