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8的后驱动货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那丹村那丹坡小路时,适遇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粤G****3小轿车行驶在前方,双方因超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后梁某某为发泄情绪,持木棍打砸粤G****3小轿车,造成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身等部位损坏(经鉴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169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维修发票、情况说明、车辆损坏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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