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无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HC****的别克牌小轿车途径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华南快速路三期北侧嘉禾入口闸道时遇交警查车,其为逃避处罚,在交警要求其下车接受呼气测试时强行驾车冲卡逃跑,过程中撞坏交警执勤设备便携式遥控移动阻车器、便携式防冲撞阻车器、马达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撞坏的阻车钉架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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