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单元**室。2008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5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住所灵石县**镇**号院**,找王索要冰毒,在遭到王拒绝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将王右眼、面部、右胸、左腹部、右膝等部位捅伤。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雷晓敏
2020年6月23日
附件: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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