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那**号,因故意伤害的嫌疑,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矛盾后心生怨恨。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梁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伙同“胖子”(另案处理)来到原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站斜对面路段,将下班途经该处的苟某某拦截,梁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苟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苟某某受伤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本院讯问笔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