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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原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村一厂房内,与姚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致姚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姚某某胸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3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处所,联系方式1583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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