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原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村一厂房内,与姚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致姚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姚某某胸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3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处所,联系方式1583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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