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持菜刀将郭某某、陈某某夫妇砍伤,致郭某某右肩部、右胸部皮肤裂伤,面部、肩部、胸部、双上肢皮肤裂伤,其中右肩部、右胸部创口瘢痕长度累计长达15.2cm;致陈某某头部、面部、右胸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鉴定,郭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兴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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