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怀疑其妻子谭某某与梁某乙有私情,跟谭某某发生争执,并让谭某某打电话叫梁某乙回来对质。22时许,梁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R****9丰田牌轿车回到港北区瑞安花园二区七栋一单元楼下,被告人梁某甲趁梁某乙未下车之时,持刀从驾驶位窗口处向坐在驾驶室里的梁某乙左手臂、左腹部砍去,致梁某乙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等;2. 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二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