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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早上, 在灵山县那隆镇**队,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梁某丙锄头追打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见状后逃跑。随后在当日12时许,在灵山县那隆镇**队横岗岭旧檀陆二级公路路段处,被告人梁某甲手持铁条偶遇到对面正驾驶车辆的被害人梁某乙后,被告人梁某甲先用石头将被害人梁某乙的车辆的挡风玻璃窗打烂,被害人梁某乙紧急刹车后,便在车中找到钩刀欲下车殴打被告人梁某甲,而被告人梁某甲手持铁条冲到被害人梁某乙的车旁边,先是用力顶住车门不让其下车,但是没有挡住,被害人梁某乙踢开车门后,双方持械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抢夺被害人梁某丙有的钩刀后,将其压倒在地,将其头部多处砍伤致使其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因外伤引起头部损伤创口累计22.8cm、左顶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引起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创口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灵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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