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社区**区**组,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那某甲来到本市**餐厅喝酒,喝完后两人走到福田区**路**超市凉亭处发生了口角争执,而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梁某某将那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腿踢那某甲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那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那某乙、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那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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