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9********,壮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是本市**镇**社区**厂员工。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拉货的原因和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过程中梁某某用木条打了刘某某背部一下,后用双手抱住刘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刘某某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将梁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的木条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条一条;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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