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天津市河东区人,住河东区**里**排**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2月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聘请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补查期限,2019年11月18日鉴定完毕后恢复计算补查期限,后于2019年1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朋友王某某(已判决)姐姐一方因房屋装修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花乡家园小区40-3号楼房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左眼挫伤及颈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后被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梁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如果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翠然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各1份、《社会调查委托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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