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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6********,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的**面馆。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其经营的**面馆门前,与共同饮酒的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和身体,致其鼻背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王某甲、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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