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梁**,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镇**街**路,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有权委托法定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与他人在荥阳市**镇**景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周**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梁**打伤鼻子。后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梁**于2019年12月7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结案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主恩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的供述;5、鉴定意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刑)鉴(伤检)字[2019]110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认罪认罚、赔偿对方取得谅解、主动投案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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