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5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5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中午,在绥阳县**镇**组**乡村公路上,被告人梁某某质问被害人李某某把他的牛追到哪里去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某某用木棒、石头殴打李某某,并用手使劲掰李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0日,梁某某之家属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共8800元,李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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