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村**组**号,现住宜城市五条路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8 日15 时许,宜城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候某某与协管员余某、王某三人在其管辖区域,为整治路面环境正常巡查执法,当三人行至宜城市环翠小学巷子口时,看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三轮车上摆放有香蕉,便告知梁某某不得在此摆摊,要求梁某某将香蕉收起来,梁某某以在此处等女儿放学,不是摆摊卖香蕉为由,未将香蕉收起,双方发生争执,经多次劝说,梁某某仍不将香蕉收起来,城管执法人员候某某拿起三轮车上的香蕉扔在地上,梁某某见状,便手持切香蕉的水果刀将候某某的额头戳伤。余某、王某上前拉梁某某并夺刀,在制服梁某某的过程中,余某的左腿被梁某某划伤,刀被夺下后,梁某某看见王某拿着手机在录像,又夺下王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将手机摔坏,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102元;经法医鉴定,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6日自愿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凶器照片;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茂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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