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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系瑞安市**街道**村的**,被害人包某甲系**村的村民,包某甲等人以其土地被填埋要求村里赔偿而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纠纷,并多次到**街道要求街道出面给予解决。2018年0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包某甲在瑞安市**街道办事处二楼走廊处碰面,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击打包某甲胸腹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包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4肋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锦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乙、颜某甲、颜某乙、杨某某、包某丙、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萍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774****;

2.随案移送被害人包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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