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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陪同其前妻金某某至本市海陵区弘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退费事宜时,金某某因认为该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态度恶劣、拖延退费,遂与被告人梁某某欲将该公司店门上锁。被害人肖某某在阻止锁门时与被告人梁某某产生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揪打,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用手拍被害人肖某某头部致其倒地,致肖某某左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被告人梁某某又用手夹被害人肖某某颈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 1899460****)。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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