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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过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中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在萧山区**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口,梁某某用右拳击打了刘某某的左眼,致被害人刘某某的左眼眶内积气,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

案发后,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7月13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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