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4********,朝鲜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约被害人范某某在本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会对出路段见面,双方商讨被告人梁某某与范某某所在的广州**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委托销售前期服务费”退款问题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坐上范某某驾驶的鄂C8****小轿车副驾驶位,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捅伤范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祈福医院抓获在该址等候的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锡锋
检察官助理:彭行聪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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