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001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街道**号自建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2日6时许,梁某某因琐事在信宜市东镇街道**街**号五楼家中使用拳、脚和胶凳对何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手臂、腰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导致何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邓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军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莹
2021年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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