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工业园**号**快递公司东侧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证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与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同乡)等人动手打架。双方停手后,被告人梁某某至旁边厨房取菜刀返回车间,将被害人某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创口累计8.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左腕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级;左肘伸肌总腱部分断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级。被害人某某某左上臂、左锁骨、右肩胛部创口累计15.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某某某、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砚云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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