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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90********,汉族,大学本科,**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满洲里市**区**街**住宅**排**列**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区**厂邓某某办公室内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邓某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颞部、顶枕部头皮挫伤,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梁某某头顶部、左颞部头皮红肿,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满)公(法)鉴(损伤)字【2020】**号、**号鉴定文书;

6.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梁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翠珍

检察官助理:白玉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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