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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200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 日8时30分许,在凌源市***处热水汤村无白丁营子西组被告人梁某某岳母家,被告人梁某某及妻子谢某甲与邻居谢某乙因边界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将谢某乙打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谢某乙受伤致左侧第10胸椎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记录等;2、证人谢某甲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因邻里纠纷引发的,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文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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