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未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因林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有矛盾,林某某便召集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邝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去到信宜市**镇**路口处拦截住余某某。随后,林某某手持木棍殴打余某某,余某某便往**街方向逃跑,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邝某某五人见状立即从后面追上余某某,用拳脚对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余某某面部、鼻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梁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余某某支付赔偿金8400元,取得了余某某及家属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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