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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区**乡**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陶某某手持菜刀吓唬被告人梁某某,后双方被同行人员制止。2019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通过吴某某联系被害人陶某某到我市东区白沙湾工商银行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此处持水果刀从后面捅伤被害人陶某某腰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害人陶某某从车后备箱取出菜刀追赶被告人梁某某时伤重倒地。

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1日中午在中山市污水处理改造项目工地保安室处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缴获作案用水果刀一把。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二月一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电子卷册1份;

3、作案工具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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