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耒阳市物价局附近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到****市场,到达目的地后双方因车费发生争吵,并互相扯打起来,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若通过社会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琪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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