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家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2015年10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庄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同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庄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明:
2020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先后来到同村金某丙家喝酒期间,在相互嬉戏中,金某甲撕住金某乙头发在其头部用拳殴打,梁某某上前在其头部、腰背部用拳殴打;随后,被害人金某乙手持拉丝杆,梁某某、金某甲手持一根木方子相持中,梁某某手持木方子在其腰背部殴打,金某甲用其在金某乙胳膊处殴打,被害人当日在庄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
经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木方子一根;2.书证受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3.证人金某甲、金某丁、梁某甲、金某丙等人证言;4.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庄)公(司法)鉴(伤)字【2020】045号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洲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2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起诉书*份;
4.作案工具木方子*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