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68********,汉族,文盲,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因在村中听到被害人黄某某诅咒其的传言,遂去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禾石村委会高丰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家门口质问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梁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梁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黄某某左眼。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3日7时40分,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禾石村委会高丰村一路边将被告人梁某甲传唤至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塘坪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丙、谢某某、韦某某、梁某丁的证言;4.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用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鹏
检察官助理:谭丽敏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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