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覃某某与其妻子张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将被害人覃某某约到翔安区**镇**路**号**有限公司门口。后被告人梁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覃某某胸腹部,其所纠集的“小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亦参与殴打被害人覃某某,致被害人覃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村**百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8.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持凶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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