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尚庄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梁某某因2020年5月1日晚上与张某在一起喝多了白酒后,张某用啤酒瓶打伤梁某某头部,事后梁某某多次向张某索要医药费用,张某不给,梁某某心里有气,于2020年6月26日19时26分打电话给张某,约张某在尚庄街道老街**造型熊某某的理发店内见面,20时许张某在理发店与熊某某聊天时,被告人梁某某手持洛阳铲进入理发店便朝张某打去,张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尺骨中段骨折,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前科查询前科说明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斌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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