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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4********,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出租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经减刑后于2016年5月3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杨某某在东山县“**春丰宾馆”大厅,因登记手续原因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某想开车牌号为闽C***307R小轿车(车主:杨某某)另寻住处时,被害人林某甲打电话给一同入住的林某乙,二人并一起到该宾馆门前。被害人林某甲与坐在车上的被告人梁某某继续口角并拉开其车门。被告人梁某某下车后,被害人林某甲继续与他口角并先动手推他,后看到梁某某他从路边捡起一板砖准备打架,就先动手击打他。被告人梁某某还手将板砖砸到被害人林某甲身上,后又抬脚踢其肚子。被害人林某乙看到被告人梁某某打人,就动手殴打他。被告人梁某某还手一拳打到被害人林某乙的鼻子后就上车要离开,被害人林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板砖砸到该车的后侧玻璃窗,接着看到该车掉头后在另外一侧车道行驶,又捡起一块板砖并翻过道路之间的隔离栏,用板砖砸向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东山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闽C***307R小轿车维修价格为21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鉴定意见书;6.东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7.“春丰宾馆”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才东

                                         检察员:唐勇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林某乙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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